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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_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有哪些

ysladmin 2024-07-22 人已围观

简介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_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有哪些       如果您对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感兴趣,那么我可以提供一些关于它的背景和特点的信息,以及一些相关的资源和建议。1.和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2.旅游相关的法规3.乌鲁木齐市旅

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_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有哪些

       如果您对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感兴趣,那么我可以提供一些关于它的背景和特点的信息,以及一些相关的资源和建议。

1.和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

2.旅游相关的法规

3.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4.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5.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_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有哪些

和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

       1、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行政许可办法

       2、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3、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法

       4、文化和旅游部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5、文化和旅游部 导游管理办法

扩展资料:

       以下是规范性文件,非法律法规,均来自于文化和旅游部:

       1、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旅游诚信建设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通知

       2、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游市场监管的通知

       3、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换发电子导游证相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4、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境旅游管理规范出境旅游经营的紧急通知

       5、国家旅游局关于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维护游客合法权益的通知

       6、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领队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旅游相关的法规

       法律分析:旅游者具有以下权利义务:

       一、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二、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三、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品和服务。

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现在人们的生活节奏是很快的,工作压力也非常大,好不容易有期当然要好好进行休息,很多人会选择到自己心仪很久的城市去旅游,在进行旅游时也需要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那么,关于旅游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呢?下面就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关于旅游的法律法规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规范旅游者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旅游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旅游交通运输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遭遇旅游纠纷的维权途径

1、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旅游者在旅途中若遇旅游纠纷,可先与组团社的全陪、领队或地接社导游多沟通,不能解决时,再与组团社联系,要求妥善处理。要及时向他们反映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旅行社的答复后再做决定。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旅游法》规定,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消费者在与旅游经营者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等机构与旅游公司进行调解解决。

但是调解必须遵守自愿和合法原则。

(1)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工作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二是调解协议内容必须出自双方自愿。

(2)解的合法原则主要指调解工作要以事实为根据,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实体法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民事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消费者如果需要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消费者应当及时提交赔偿请求书和相关证据资料。在书写赔偿请求书时,要注意:

(1)客观真实地陈述需投诉的内容。表述的经过应尽量具体、详细。

(2)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主要的证据包括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旅游、车船票据、门票、购物、接待单位的证明以及其他可以证明侵权、违约的材料。

(3)提出的赔偿请求和主张合法合理。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主要依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认定旅行社的赔偿责任和金额,故游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要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主要依据。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在旅游时,消费者一般都会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若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与旅游公司达成协议,消费者可以凭借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提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可以持民事起诉书、旅游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到法院提起诉讼。

三、旅游纠纷案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1、要注意收集保留证据

外出旅游时,大家都认为既然交了钱就该享受到应有的服务,但有时会事与愿违,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如该住的三星级宾馆换成了二星级,该乘坐的豪华旅游车换成了普通中巴,该游览五个主要景点只看了三个,各种原因的财物被盗,浏览景区时摔伤磕伤等问题。发生上述旅游纠纷时,在与对方进行理智交涉的过程中,还要做个“有心人”,注意收集保留相关证据。若发现对方没有履行合约,就要注意保留好与旅行社签订的有关协议、约定等书面凭证,主要包括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旅游及其它有效凭证、材料;还要注意收集在旅游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凭证,提供能证明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与合同规定或与原承诺不相符的证据,如住宿票据、车船票据、景区门票、购物、接待单位的证明,也可收集有关人证、物证及声像资料等。

2、要通过正常渠道合法解决

市民在旅游过程中与旅行社或导游发生纠纷后,在保存证据的情况下,应取合理合法的途径来解决问题,切忌取“罢游、罢住、罢行”等过激行为,防止扩大损失,给自己和对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维护权益莫过度。在旅途中若遇到旅游纠纷或不满意的事情,可先与组团社的全陪导游或地接导游沟通要求解决,或与组团社联系,寻求有效途径来解决问题。若旅行社拒不接受意见,持收集好的证据,可向旅游质监投诉部门投诉,必要时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情况确实紧急,或需要在现场解决问题,游客可向当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以上就是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关于旅游的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关于旅游的法律法规有很多,无论是旅游者、旅行社、旅游交通运输机构还是旅游景点等人员,都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旅游行为,如在旅游中出现纠纷,应该及时进行解决,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加快旅游景区建设,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旅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景区是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观赏或文化、科学研究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于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应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建设、发展、城市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旅游景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坚持保护优先与适度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当地民族文化特点。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第七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宿的原则划分生活区和游览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并与旅游景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第十条 旅游景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依法做好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景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旅游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的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全域旅游发展,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经营者依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创新旅游景区运营模式,创建精品旅游景区,促进本地区旅游要素的优化配置,推动旅游景区与周边区域和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打造集观光、休闲、度于一体的综合性旅游景区。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省和本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批准。

       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提高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避免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第九条 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森林植被、水、湿地、野生动物、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第十条 旅游景区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旅游景区内砍伐树木、矿、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倾倒固体废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在旅游景区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的环境风貌。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的道路和旅游景区配套的交通、环保、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合理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骑行慢道、自驾车和房车露营基地、医疗急救、停车场(站)、旅游综合服务区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旅游公交线路、旅游公共客运线路和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完善道路标识系统,将通往旅游景区的标识纳入道路交通标识范围,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镇要道和乡村旅游道路等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旅游交通标识和中英文景区指示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

       本省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编制并发布。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的行为。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景点。第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景点规划。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批准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经批准后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未经依法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发建设许可手续。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森林植被、水、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报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禁止低档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景区景点。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景点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砍伐树木、矿;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景点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取相应措施,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交通和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安排旅游景区景点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公交线路,合理设置停车场(站)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通市区(县城镇)至景区景点的公共客运线路,并在高速公路等交通要道设置中英文景区景点标志牌。

       旅游景区景点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景点的环境风貌。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防火、公共突发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登山、潜水、摩托艇、牵引伞等具有高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项目应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好了,今天关于“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景区服务类法律法规”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帮助。